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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11?15”大火的赔偿误区

周佩红 发表于 2010-11-21 18:30:00

发布者:阿里山人 | 发表时间:2010-11-18 20:04  | 标签:“11?15”大火的赔偿误区  

目前,上海“11·15”特大火灾的事故原因已经查明,保险理赔和民众捐款等有关善后的一应事宜正在有条不紊地展开。忙乱中,人们似乎有点走进了“谁是这场大火的赔偿主体”的认知误区。

有律师认为,受灾居民可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若先向居民赔了,它可随后向侵权人求偿;赔不够的部分,业主也可以向侵权人索赔。”

从常理上来说,上述这位律师的分析没有错,但问题在“11·15”特大火灾不是一起简单的火灾事故,也不是舟曲等地发生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火灾是在政府实施的旧房改造过程中,由于承建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违法违规造成的。对这种可能发生的灾害,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事先应当预见和制止,却没有制止而导致的。也可以说,这是一场由于相关职能部门的失职和渎职造成的灾难,其赔偿主体应该是当地政府。

受灾居民是无辜也是很无奈的,尽管他们是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者,但是在大楼改造之初就被剥夺了对自己的房屋是否要改造的主张权利。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决定就轻易改变和左右了他们的意志与命运,灾难对他们来说是飞来横祸。

在这场灾难中,谁是侵权人?《国家赔偿法》明确: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综观胶州路728号的外墙节能改造全过程,承建单位是在受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后实施改造工程的,其所从事的改造工程带有强烈的政府色彩,由此造成的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委托的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赔偿的义务机关(至少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也可以追求肇事的无证电焊工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注意,这些无证电焊工所进行的也是职务行为,是奉命从事(其区别点仅仅在有证与无证,但这不改变其奉命行事的性质。对这些电焊工的资格审查和监管是施工单位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事情,与灾难的受害者无关),由他们造成的灾难,除了要追求他们的个人责任外,更要追究他们所在单位及与此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

比如,飞机失事,也许存在飞行员操作失误或者飞行资格有疑点的可能,但是在空难发生后,对灾难者除了保险理赔,就是这架飞机所在公司的全额赔偿(人们压根就没有想到追究飞行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已成惯例。同理,“11·15”特大火灾的赔偿,也该采取此惯例。

据悉,火灾所在区在事发第二天就按照全区党政干部负责人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向全区机关单位发出《关于向静安区“11.15”受灾居民捐款的倡议》,并于16日上午11:00在区机关大院举行了机关系统的募捐仪式。静安区四套班子领导成员及区机关各委办局党组织都到现场向受灾居民捐款。

尽管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给人的感觉不仅仅是在作秀,更是在乱作为。

这是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考虑到灾难的受害者是因他们的不作为(没有制止违法层层分包和疏于监管)造成的,他们理应是这次灾难的赔偿主体这一关键所在。

如果他们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严一点,落实的措施硬一点,监管的力度强一点,原本就不会有这场灾难。

他们不仅仅应该到现场向受灾居民捐款和予以国家赔偿,更应该为自己的失职、渎职向灾民及其家属和全社会道歉。

说他们是乱作为,这是因为全区机关单位没有理由和义务为他们的失职、渎职买单(当然,向受灾居民捐款,是每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必然行为,应大力提倡,但是,这不能作为当地政府推却责任的理由和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当地政府在灾后第一时间要做的是:承担责任,查清真相,先行予以国家赔偿,而不是利用权力组织民众捐款。

毫无疑问,“11·15”特大火灾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命题,今后此类赔偿究竟该如何进行?又该如何避免走进赔偿的误区?

到目前为止,对“11·15”特大火灾受难者的赔偿还没有提到政府的层面,不得不说这是一件很遗憾的事情。

但愿,赔偿不要永远停留在保险理赔和民众捐助的误区里。如此,真的难让亡灵安息,生者安心。


(来自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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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转帖:“11?15”大火的赔偿误区

蘑菇豆丁(游客)发表评论于2010-11-23 6:12:29

蘑菇豆丁(游客)这文章算是比较客观些了。
在这个国家,总是一切正常的权利得不到,不正常的反倒成为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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