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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立法中的政治与行政
 邵建 发表于 2010-10-8 10:04:00
 
2010年9月28日,四川省省政府法制办出台《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稿草案)》。该草案网上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截止为2010年10月15日。笔者虽非川人,更代表不了各界;但对该草案有一些个人看法,不妨这里略具一二。

  四川地方媒体报道该草案时这样表述:“我省将立法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既然称为立法(国家层面叫法律,省级层面叫法规),那么,在该省拥有立法权的唯一机构就是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应该是省政府法制办。人大拥有立法权为宪法所规定和授予,具体可参见宪法第58条和第100条。因此该草案计共66条,不可谓不多,但立法主体却有问题。如果这是一个普通的行政法规,倒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办起草,但还要通过人大审议。问题是,该草案涉及全省各行政区,无论政府机构、还是各种法人,乃至民众全体,俱在草案规定之内;非立法不得解决该草案推出的问题。惟其如此,则更不应发生立法主体的错置。

  该草案出台,首先需要考量的,是川地(也不仅指川地)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还是在一百年前,中国刚刚推行宪政与法治,梁启超就清楚地指出了政治和行政的各自划分。在梁看来,立法机构的职能是政治,政府的职能是行政。前者决定后者,后者对前者负责。他举出的例子是,一个税种是否成立,该不该收或收多少,这是政治的事,由议会决定;至于如何收则是行政的事,当由政府来完成。政治是有关全民的公共事务(像川省这项立法也事关该省全民),其游戏规则当然须由他们自己举出的代表来决定,不能由行政机构张嘴说了算。这是现代以来国家政治文明层面上最基本的游戏规则,它防止的是行政对政治的僭越。因此,川省立法,理当尊重这项规则,这同时也是服从国家宪法。

  该草案应对的是突发事件,它指的是“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这里的社会安全事件不妨挑出来专门看待,它的所指,其实就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体事件。该办法第46条就是专门针对该类事件发生时政府的紧急应对,值得注意的是紧接而来的第4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个人很明确,但单位所指不明。国家单位当不论,如果它还包括私企或非国有的股份企业,和个人一样,都牵涉到一个私人财产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国家宪法中有明文保障,私人财产不得侵犯。那么,地方政府是否有权通过一纸“办法”来征用私人财产呢?如果可以,这委实是一件危险的事。首先而来的问题还是在立法主体,第47条的主语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意味着该省各级政府授权给自己,在它认为“必要时”可以征用私人财产。这里,授予权、裁量权、执行权,包括监督权(比如财产征用时的公证人)俱为同一对象,逻辑上不合法理,实行时更为可怕。因为这样的权力予取予舍,已然没有限制。须知,凡是牵涉民间财产,根据政治与行政的区分,政府乃行政主体,除非人大授权,作为执行者的它,并没有其他更多的权力。

  如果可以退一步,该草案出自四川人大,是否就具有立法合理性。在国家层面而非省级层面,理论上可以,但有个特定条件,那就是战争状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三条:“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房主许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战争期间,除非按照法律规定行事,一概不得自行占住。”据此,非战争状态的和平时期,即使会出现各种情况,但,这样的立法(尤其是省级层面的法规),在立与不立之间,还是不立为好。以社会群体事件为例,它肯定不属于战争状态。如果授予行政征用民财的权力,该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因为它是应急性质,急不急以及急如何,全由权力自己定夺。如果立法不能对紧急状态和应急程度作量化表述,不如不立法。这样既能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权力,避免它被滥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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