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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受贿罪的一些历史经验
老木匠 发表于 2006-6-19 19:33:59
 

       中国古代法律有大量治理官员的内容。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起职业官吏体制的国家,因此对于职业官吏进行选拔、任用、监察、考核等等的法律制度非常复杂。这是非常珍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值得注意总结研究。本文仅就惩治腐败渎职方面做一些历史的回顾。

       历代治官的法律一项主要的内容就是防止官员“犯赃”。赃字在古代的原字是“臧”字,意思是“藏”或积聚,后来加上表示财富的“贝”字,特指不正当的经济收入。古代法律把所有的不正当经济收入统称“六赃”。唐宋时期的法律规定的“六赃”,官员的赃罪有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这三项;另外“监守自盗赃”虽然没有列入,但也是作为严重犯罪来处理。后来明清的法典把受所监临赃并入了受财不枉法赃,而正式把监守自盗赃列为六赃之首,官员的赃罪为监守自盗赃、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仍然是占了“六赃”的二分之一。

古代法律以上有关官员犯罪的这三赃罪名里,监守自盗赃大约和今天法律所规定的贪污罪名相当,而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则与今天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相当。本文主要讨论后两个罪名。

对于现在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中国古代一直区分“枉法”和“不枉法”这样两大类,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受财枉法,是指“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行为。唐《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律疏:“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此外,对另一些行为,也可比照受财枉法处理,这些行为主要有:(1)事后受财。这是指事前没有约定,而在违法处理公务后接受钱财,“准枉法论”,比照受财枉法处置,但最高处罚为流放三千里。(2)作为领导索取部下的财物,也是“准枉法论”,最高处流放三千里。(3)受人财而为请求,即转托他人违法处理公务,同样是“准枉法论”,最高处流放三千里。(4)向自己的部下借贷财物,如果是经营性质的,所得的利润“计利准枉法论”,最高处流放三千里。(5)地方基层官吏在赋税中擅自增加数额,以此牟利的,“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6)主管官员唆使被监禁的罪犯翻供、或者是帮助传递信息串供,按照接受财物的数额计赃“以枉法论”,至价值十五匹以上处以绞刑。

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与唐宋时期法律相近:受财枉法,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至五兩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唐《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律疏:“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另外“受所监临赃”,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必须也要计赃论罪。《唐律疏议·职制律》特设“受所监临财物”条,律疏解释此罪是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如是因“公事”则为“受财枉法赃”或“受财不枉法赃”。该条规定:凡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罪止赃五十匹流二千里。

明清时期的法律把上两个罪名合为一个受财不枉法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清朝改为一百二十兩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

将受贿罪分为两类分别处置,具有很深层次的考虑。古代立法者考虑到同样接受贿赂,但实际上侵犯的客体却并不完全一致:“受财枉法”是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直接所侵害的是官员的道德操守,而对于统治秩序,只是具有进一步发展的危险性。因此前者不惜以死刑加以严惩,而对于后者则可以网开一面。

不过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这两个罪名都是计赃定罪的,虽然计赃的起点、累进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区别,但仍然是按照赃的数额、而没有按照确切的对于统治秩序的妨害程度来定罪量刑,因此在古代就有很多思想家对此提出了批评。其中最为典型的批评意见是明末清初著名思想家王夫之提出的。

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认为“计赃定罪”是所谓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他指出:首先,这种法律是用“划一”的法律去威吓官吏,使得官吏几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属、亲友的礼品),所以官吏也都没有了廉耻的感觉,只顾想方设法来逃避隐瞒;上级官员也害怕因为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导致下级犯重罪,反而帮助下级开脱,结果是法律越是严厉官吏越是隐瞒,“法与势之必然也”!其次,受贿的多少实际上与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官逼民反)或“丧师”(全军覆没),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两百贯,只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库管理员、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员),但却计赃要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

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法律可以仍然区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计赃定罪”。枉法罪应该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贿罪仅“因公科敛”(以政府税收名义向百姓收取钱财)、“因所剥削”(向当事人勒索钱财)按照非法所得“计赃定罪”;其他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

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古代的传统,第121条把受贿罪区分为两类,规定“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犯罪行为,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违背职务受贿”的犯罪行为,则要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造成重大危害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没有简单的采用计赃定罪的办法。

从我国目前实行的1997年刑法来看,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83条是针对贪污罪的处治,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这些规定既没有区分受贿是否违背职务、违背法律,又是一刀切的按照传统的“计赃定罪”原则来处罚,似乎立法原意是将贪污、受贿都视为同样性质、侵犯同样客体的犯罪,没有能够区分出应该重点防范、打击的对象,正和王夫之所批评的情况相仿。

法律已经规定的,当然不能随便更改。在司法实践中,处置受贿罪一般在考量受贿数额的同时,注重根据受贿“情节”酌情考虑量刑,来突出打击的重点,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不过从历史的经验来说,或许考虑到将受贿罪进一步分别,以及考虑危害性后果更为有效。

 

——————————这是一篇应景的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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